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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君名

黃淵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淵巽、張君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淵巽、張君名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7號
  被   告 張君名
        黃淵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巽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一街口,欲左轉往保安
    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君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遂發生碰撞,黃淵巽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及
    膝蓋擦傷等傷害;張君名則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肩擦傷(5×2
    .5公分)、左上背擦傷(6×4公分)、左背(6×5公分)、背部擦
    傷(6×6公分)、左上臂擦傷(9×4公分)、左膝擦傷(5.5×5公分
    )、右前臂擦傷(7×l.5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8×0·2公分
    )、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淵巽、張君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巽、張君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淵巽、張君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杏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黃淵巽於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被告張君名則未
    與前方被告黃淵巽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
    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淵巽、張君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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