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經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家稜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邱經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義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邱經洲騎乘上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一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李家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家稜因而受
有雙膝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邱經洲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經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
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
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
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