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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正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婕菱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蔡正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呂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曾柏榮,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婕菱受有右手瘀腫4*2.5公分、右小腿擦傷0.5*0.5
    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左膝瘀青3*2.5公分等傷害。
    嗣蔡正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婕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婕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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