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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以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以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以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5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甲車停車於上揭地點,適有告訴人施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行走在甲車左側之行人而緊急煞停,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黃麗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緊急煞車,行駛於丙車後方由告訴人伍峮潔(原名:伍庭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丙車復追撞前方乙車,告訴人伍峮潔因而受有雙膝及臉部挫擦傷、右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麗華受有右前臂瘀青2X1.5公分、左小腿瘀青2X2辜分、右小腿瘀青2X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施淇婕則受有下背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受傷跟伊沒有關係,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停車的旁邊是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停車、嗣告訴人3人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甲車顯示右方向燈停車於路邊,後方有行人步行於甲車後方(17:07:07),行人向前行走至甲車後方(17:07:34),行人欲閃避甲車而往左行走於甲側左側(17:07:42),隨即丙車及丁車於甲車左側倒地(17:07:44),足認若被告之甲車並未違規停車於該處,該行人於上揭時間即可靠右行走,無須自甲車左側繞過,本件交通事故根本不會發生,而不至於致後方由告訴人3人所騎乘之乙、丙、丁車碰撞,足見其有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違反」為由,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本案被告雖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右側,然該外側車道寬7公尺(見警卷第34頁事故現場圖),被告停放車輛後,外側車道仍可供大型公車通行(見偵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貨車及機車同時通行(見偵卷第6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其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顯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且該外側車道之右側為人行道(見本院卷第97頁現場照片),可供行人通行,亦非顯然妨礙行人通行之處所,是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實非無疑。

(四)再者,本案車禍既係因行人未於人行道行走,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左行走,加上告訴人伍峮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而直接導致,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會因此導致行人違規、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五)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伍峮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違規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8頁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頁覆議意見書),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實無需負過失之責。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或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行人因此違規導致本案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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