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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嘉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龍嘉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民國114年2月12日8時30分許,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能確實有效運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114年2月12日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2公里500公尺處時,該車右後輪胎因鬆動而脫落,該顆輪胎並滾動至對向中線車道撞擊告訴人黃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因而受有左胸口及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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