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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告
曾威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志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昌街(過該路口接漁港路)口,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適有被告曾威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吳志敏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多處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曾威鳴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害,被告侯慧甄則受有左側鎖骨骨位移性閉鎖性骨折、左胸壁二、三肋骨骨折、頭部、左上臂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威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志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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