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鐿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鐿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鐿夫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機慢車道,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光明路一段南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貿然自外側機慢車道向左迴轉,適有黃浚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自摔倒地往前滑行,致遭陳鐿夫駕駛之車輛輾壓,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胸壁塌陷、多處臟器破裂、氣血胸等傷害,復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於113年4月1日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鐿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志、林孟弦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聯結車不得迴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自外側機慢車道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浚瑞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可佐,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與緩刑要件有別,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