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害人范○○於案發當時為年滿14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並非年齡甚小之兒童或少年,被告可否在發生車禍當下自告訴人外表知悉告訴人真實年齡,已有疑問,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況,則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撞傷之告訴人為少年,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6,000元,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4年4月5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三誠路與福誠二街口欲左轉福誠二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A03(未成年,姓名詳
卷)騎乘腳踏自行車右轉福誠二街,兩車遂生碰撞,致A03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A05肇
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
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所以我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7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