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邱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淑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別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別煩」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周漢頂,致周漢頂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邱淑婷即依「別煩」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暱稱「別煩」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禾)」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冒名為「康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務經理「李子禾」,向周漢頂出示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禾)」而行使,並在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簽「李子禾」之署名及偽造指印各1枚後,將之交付與 周漢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禾」,並向周漢頂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邱淑婷取款得手後,旋即依「別煩」指示,將款項交與「別煩」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周漢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漢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漢頂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子禾」之署名、指印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子禾」代表「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禾」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供稱本案只有跟「別煩」聯繫,將贓款親手交給「別煩」之人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取款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禾)」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別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依暱稱「別煩」之人指示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禾)」1張,係被 告出示與告訴人行使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子禾署名、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禾)1張 無 無 2 未扣案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收款機構欄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不詳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子禾」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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