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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暱稱「砥礪前行」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董娘-張淑芬」之名義在FACEBOOK上張貼可領取書籍之不實貼文,經葉月香於同年12月5日9時51分許上網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欣行情交流社」及LINE帳號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等名義與葉月香聯繫,並佯稱:透過「寶利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月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吉米.幸.伊斯南冠即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於114年1月14日9時5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偽造「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李豪雄」之姓名,而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即於114年1月1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260巷口後,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寶利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葉月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葉月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月香及「寶利公司」、「王錦煥」、「李豪雄」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葉月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吉米.幸.伊斯南冠而詐欺得逞;嗣吉米.幸.伊斯南冠再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並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砥礪前行」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月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月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77、78頁;審原訴卷第53、55、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香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6、57、6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箸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已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若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而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修正規定,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扣除其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將其所取得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砥礪前行」之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之其餘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寶利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78頁;審原訴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寶利公司」之員工,被告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1張,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等代表「寶利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寶利公司」、「王錦煥」、「李豪雄」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及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頁;審原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原訴卷第55頁),但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據資料,此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97頁);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ㄉ頁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3,000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0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陳其有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有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V40 Lite,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以,堪認該支VIV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在案後,已據橋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情,此有橋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99至110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36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王錦煥」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豪雄」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李豪雄) 無 無 偵卷第36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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