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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賴畇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菘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2之物及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偽簽署名壹枚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畇菘欲找工作分擔家計,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輔堂」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吳美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 因抽中新股需繳納現金云云,致吳美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欲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股款,並與不詳 共犯相約當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檔 案1紙,以不詳方式予賴畇菘,由其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 偽刻未扣案之「郭天齊」印章1顆後,在該收據之經辦人欄 蓋用偽造之「郭天齊」印文1枚、偽簽「郭天齊」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客戶姓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吳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吳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郭天齊」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賴畇菘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何輔堂」指示將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賴畇菘則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畇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相符,並有偽造收據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4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郭天齊」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想幫家裡分擔經濟壓力,就經由學長介紹認識自稱「何輔堂」之人,他說我的工作內容是收投資款,並叫我傳身分證、大頭貼給他們,我雖然不清楚這樣的面試過程是否正常,但我對投資標的及收款後之用途都不清楚,也覺得用別人的名字去簽收款項並不正常,但我還是依照「何輔堂」的指示去收款,我看一下確定是錢之後就拿走,沒有清點,並依「何輔堂」指示交給下一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於所營業務內容及所收款項用途均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卻不加清點即隨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供稱:「何輔堂」是群組裡面的人,我不認識他,但向我收錢的人不是「何輔堂」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可清楚區辨「何輔堂」與收款之共犯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何輔堂」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有實際取得10,000元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收取之犯罪所得不及3%,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何輔堂」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為賺錢分擔家計,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00,00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0,000元之報酬,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天齊」及真實存在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黃顏智美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亦未實際導致告訴人誤向真實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或其他人誤信該收據為真實文書,至其於判決前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分期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仍可見其彌補之 意,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需分擔家計、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94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 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 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 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 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 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占500萬元之比例僅百分之八,又為最低階之取款車手 ,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僅因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即需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犯後對其造成之損失彌補尚嫌不足,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僅為求增加收入,便多次透過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不法利益,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編號2之偽造印章1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10,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本案係因為幫助家中經濟、一時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收據1紙(偵卷第43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黃顏智美」印文1枚,經辦人欄處蓋有偽造之「郭天齊」印文1枚、偽簽之「郭天齊」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署名1枚。 2 偽刻之「郭天齊」印章1顆 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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