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陳竣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日期:113年3月21日)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林于翔)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宥瑋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陳竣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蘇秋慧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報酬為贓款1%即5,4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其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 告 陳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潘宥瑋、林家丞(上二人前經提起公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竣鴻擔任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社團「裕瑩當沖飆股學堂」、暱稱「楊裕瑩」結識蘇秋慧,向其佯稱可於名為「虹裕」之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蘇秋慧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陳竣鴻遂依飛機群組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佯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業 務員「林于翔」,向蘇秋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蘇秋慧出示偽造之驊昌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驊昌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林于翔」之署名交予蘇秋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公司及「林于翔」,取款得手後,將取得之54萬元不詳處所,交給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蘇秋慧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竣鴻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另案被告林家丞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潘宥瑋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慧之指證、報案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林家丞持用「林世安」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蘇秋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 另案被告林家丞涉犯偽造文書、偽簽「林世安」之署名等犯行。 6 陳竣鴻持用「林于翔」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一份 被告林家丞涉犯偽造文書、偽簽「林于翔」之署名等犯行。 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陳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其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請就被告2人所為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萃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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