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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裕凱許瑜容黃傳堯

  • 當事人
    陳軍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軍霆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智能系統有限 公司設備維護工程師兼臺南區業務,負責臺南區停車場巡場、業務開發及自動化收費系統設備之故障排除、收取營利,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上開期間,在國安宜居(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東 門三多(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建平華 平(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臺南見橋(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旁)、育平健康(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善化龍目井(地址:臺南市○ ○區○○○○道000號後方)、永華國平(地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旁)、民族阿公店(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等 停車場,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將前揭停車場自動化收費設備所收取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2,290元、6,500元、600元、1萬5,010元、4萬6,100元、4萬4,015元、3,410元(總計13萬1,525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緣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智能系統有限公司交付公款1萬4,352元及請款單予陳軍霆,並請陳軍霆代為轉交予臺南見橋 停車場黃姓業主簽收。詎陳軍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及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在該請款單之領款人欄位,偽簽該停車場黃姓業主之簽名,以此表示該業主已簽收前揭款項,並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智能系統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振發現款項遭陳軍霆侵占,約談陳軍霆,經陳軍霆坦承不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智能系統有限公司委由劉連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軍霆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而有偽造署押、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連生 、洪瑞欣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請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偽造黃姓業者之簽名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手段 。 4 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人顏振LINE對話紀錄、約談紀錄 。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而有偽造署押、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軍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之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接續侵占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復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偽造署押為業務侵占之部分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論斷。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未償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之黃姓業者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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