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映秀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映秀與康蔡綉鳳係鄰居,雙方因康蔡綉鳳住處廚房排煙管設置問題,素有嫌隙,詎葉映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騎樓前,以「忠誠路257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油汙、沒良心....蕭查某、要人給你罵」、「257號1、2樓、忠誠路257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汙油汙、沒良心」、「吃屎啦吃、給你吃、吃屎啦」等言詞辱罵康蔡綉鳳,足以貶抑康蔡綉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康蔡綉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映秀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康蔡綉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證(收據)及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44、49、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