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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映秀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映秀與康蔡綉鳳係鄰居,雙方因康蔡綉鳳住處廚房排煙管設置問題,素有嫌隙,詎葉映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騎樓前,以「忠誠路257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油汙、沒良心....蕭查某、要人給你罵」、「257號1、2樓、忠誠路257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汙油汙、沒良心」、「吃屎啦吃、給你吃、吃屎啦」等言詞辱罵康蔡綉鳳,足以貶抑康蔡綉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康蔡綉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映秀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康蔡綉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證(收據)及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44、49、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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