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黃昱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4、33446、34743、34741、35029、35117、35172、36700、37320、38522、38548號、114年度偵字第203、4692、4696、8225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經本院合併 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19、25所示之伍罪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24、26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8、20至23、27所示之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 事實」欄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 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黃昱傑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9、10 、21至23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9、10 、21至23所示之所有人領回),及扣得黃昱傑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品,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昱傑並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12月 25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北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向 )車道行駛時,竟貿然逆向由南往北行駛,並於行至該段路與 鼓山一路53巷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逕行貿然闖越紅燈往鼓山一路北向車道行駛;適有陳昀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鼓山一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行駛,甲、乙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陳昀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虎口挫傷紅腫、右手第4指挫瘀傷、右手第5指指甲挫傷部分折斷、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右手手肘疼痛疑挫扭傷等傷害。詎黃昱傑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肇事現場或對傷者進行 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相仁、施明凱、吳黃美華、陳美蓉、鍾瀚緯、石盈嫻、楊曜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品閎、謝和憲、余文翔、張力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倩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昀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立揚公司負責人楊裕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甲案警卷 第9至14頁;甲案偵卷第17、18頁;甲案聲羈卷第16、17頁 ;甲案審易卷第115、126、131頁;乙案警卷第3至6頁;丙 案警卷第4至6頁;丙案偵卷第49、50、68、69頁;丁案警一卷第4、5頁;丁案警二卷第2至11頁;丁案警三卷一第4至6 、70至72、146至148頁;丁案警三卷二第48至50、118至120頁;丁案警四卷第8、9頁;丁案警五卷第4至6頁;丁案警六卷第2、3頁;丁案警七卷第4、5頁;丁案偵卷第51至53頁;戊案警二卷第2、3頁;戊案偵卷第51、52頁;己案警一卷第2至5頁;己案警二卷第4、5頁;己案警三卷第4至7頁;己案偵卷第81至83頁;庚案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啟仲、鄭志銘、李麗梅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巡邏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及各該被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案各次竊盜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變賣電瓶之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昀瑄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陳昀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9、10、21至23所 示之物品(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9、10、21至2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及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犯 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照明燈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8、20至2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係持其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8、20至23所示之電瓶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應均屬金屬製品,亦有被告所有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物品既能持以竊取電瓶,衡情可認該等物品質地應屬鋒利、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均核屬兇器無訛。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圍牆即應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 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撬開圍籬門 栓後再翻越圍籬而進入該次竊案地點之地下室行竊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丁案警一卷第4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為憑;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 件無訛。 ㈣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雖未 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116頁);然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甲案審易卷第132頁),可認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 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路口行車號誌狀態,除貿然逆向行駛之外,並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行駛,致告訴人陳昀瑄騎乘乙車行至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行駛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昀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亦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㈤又告訴人陳昀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陳昀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陳昀瑄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㈥至告訴人陳昀瑄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闖越紅燈迴轉行駛之肇事原因一節,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陳昀瑄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㈦再查,被告騎乘上開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逆向及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行駛,致與告訴人陳昀瑄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然其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隨即騎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庚案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陳昀瑄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陳昀瑄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陳昀瑄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騎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並經告訴人陳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8、20至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9次 );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復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24、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認已達既遂程度一節,雖有所誤,然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故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駕駛上開甲車,因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路口行車號誌狀態,除逆向行駛之外,並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行駛,以致與告訴人陳昀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昀瑄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核其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應知悉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逆向行駛之外,並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行駛,而與告訴人陳昀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3年5月1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132頁)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28罪( 不含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竊 盜犯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雖與其所為附表編號27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數次竊盜犯罪及肇事逃逃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28罪(不含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依前開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28罪(不 含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業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他人當場發現而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有如前述,均為未遂犯,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車輛之電瓶,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行車,即逕自逆向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陳昀 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昀瑄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陳昀瑄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陳昀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昀瑄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9、10、21至23所示之部分物品 ,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9、10、21至23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昀瑄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告訴人陳昀瑄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銲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7、19、24、25、26所示之8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8、20至23、27所示之21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7、19、24、25、26所示之8罪所處之刑 ,則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8、20至23、27所示之21罪、如附表編號2、7、19、24、25所示之8罪, 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7、19、24、25所示之8罪分別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如附表編 號21至23所示之電瓶3個部分)所示之物品等物,分核屬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部分物品業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僅發還電瓶3個)等情,有前揭 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9、10、21至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電瓶3個部分),業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20、22至25所示之 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20、22 至25(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電瓶2個)所示之物品,分 核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20、22至25所示各次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20、22至25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至6、8、11至20、22至25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照明燈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甲案警卷第13頁; 甲案審易卷第115頁);由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主文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9至18、20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 時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物,固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甲案審易卷第115、116頁);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物現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物於生活中亦均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11至20、22至25所 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孫瑋彤、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備 註 0 月兆東 (未提告) 黃昱傑於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已扣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三街與孔宅六街之停車場,竊取月兆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八街與孔宅五街之交岔路口,竊取劉芳裕所使用(車主為劉芳裕之女劉寶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其欲拆卸王敏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勝安興業有限公司)之電瓶(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昱傑所竊得之上開電瓶2個(業經警發還月兆東、劉芳裕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照明燈1顆等物。 ⒈月兆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卷第19至21頁) ⒉劉芳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卷第15、16頁) ⒊王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卷第23、2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卷第31至35頁) ⒌月兆東、劉芳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甲案警卷第39、41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巡邏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43至5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甲案警卷第57、61、6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汽車出租單(見甲案警卷第59頁)、 ⒐勝安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甲案警卷第65、66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照明燈壹顆均沒收之。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0 王敏安 (未提告)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照明燈壹顆均沒收之。 0 劉芳裕(未提告)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照明燈壹顆均沒收之。 0 黃昱傑於113年8月31日2時20分許至同時46分許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立揚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劉芳裕所使用(車主為劉芳裕之女劉寶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得手【共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800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 ⒈劉芳裕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9至11頁) ⒉楊裕坤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13至15頁) ⒊竊案現場照片5張(乙案警卷第25、27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29至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乙案警卷第49至5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見乙案警卷第2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立揚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裕坤)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0 黃昱傑於113年9月3日1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立揚公司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逞(價值4,500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 ⒈楊裕坤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17、18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43至48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乙案警卷第49、5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陳勇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黃昱傑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陳勇廷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宮廟時,見該宮廟大門未上鎖,竟徒手將置於該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倒出而欲竊取之時,為鄭志銘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零錢共計356元(業經警發還陳勇廷領回)。 ⒈陳勇廷於警詢中之陳述(丙案警卷第7至9頁) ⒉鄭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丙案偵卷第57、58、6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案警卷第15至19頁) ⒋陳勇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案警卷第21頁) ⒌該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27、29頁) ⒍查獲現場及扣案現金照片(見警卷第23、25 頁) 黃昱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0 王相仁 黃昱傑於113年8月13日上午2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相仁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仁文具王」時,撬開該圍籬門栓後翻越圍籬進入該店地下室內後,徒手竊取置於該地下室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2,500元、讀卡機及記憶卡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上開現金2,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 ⒈王相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一卷第9、10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丁案警一卷第11、13頁) ⒊王相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案警一卷第23、25頁) 黃昱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讀卡機及記憶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0 鍾酉喜 (未提告) 黃昱傑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3日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松陸橋迴轉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鍾酉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薛文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温啓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鍾酉喜、薛文裕之電瓶各1個,業經警分別發還鍾酉喜、陳美蓉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鍾酉喜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二卷第15至18頁) ⒉薛文裕之配偶陳美蓉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二卷第19、20、25、26頁) ⒊温啓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二卷第27、28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案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⒌鍾酉喜、陳美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丁案警二卷第89、91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丁案警二卷第105至111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案警二卷第93、95、9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見丁案警二卷第97頁) ⒐竊案現場照片(丁案警二卷第101、103、104頁) ⒑被告變賣電瓶之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丁案警二卷第11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薛文裕(告訴代理人陳美蓉)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温啓宏 (未提告)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施明凱 黃昱傑於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高雄市○○區○○○街00號時,分別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物(均未扣案),竊取施明凱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林郁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起訴書誤載為自用)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吳黃美華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MNL-5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施明凱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三卷一第7、8、75至77頁) ⒉林郁鎮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三卷一第151、152頁) ⒊吳黃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三卷二卷第51、52、121至12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丁案警三卷一第9至19、81、85至95、163至171頁;丁案警三卷二第55至65、127至1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案警三卷一第83、97、175頁;丁案警三卷二第67頁) ⒍竊案現場照片(丁案警三卷一第79、81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合約書(丁案警三卷一第157至160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0 林郁鎮 (未提告)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吳黃美華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0 王品閎 黃昱傑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8之空地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等物(均未扣案),竊取王品閎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王品閎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四卷第27、28頁) 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丁案警四卷第29至3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謝和憲 黃昱傑於113年9月6日上午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前之空地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等物(均未扣案),竊取謝和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謝和憲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五卷第29至31頁) 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丁案警五卷第45、47頁) ⒊謝和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案警五卷第35、37、39頁) ⒋竊案現場照片(丁案警五卷第41、4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鍾瀚緯 黃昱傑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2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某處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鍾瀚緯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鍾瀚緯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六卷第7、8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丁案警六卷第63至7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1份(丁案警六卷第55、57頁) ⒋竊案現場照片4張(丁案警六卷第59、61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鍾酉喜(告訴代理人石盈嫻) 黃昱傑於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松陸橋下某處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鍾酉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鍾酉喜之配偶石盈嫻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七卷第7至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案警七卷第15、17頁) ⒊證人張啟仲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案警七卷第11、12頁) ⒋竊案現場照片4張(丁案警七卷第21、22頁) ⒌被告變賣電瓶之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丁案警七卷第23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余文翔 黃昱傑分別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8時13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11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余文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時,徒手竊取余文翔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音響內之記憶卡各1張(3次共3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余文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戊案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上開娃娃機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戊案警一卷第4至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戊案警一卷第8頁) 黃昱傑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00 梁文賢 (未提告) 黃昱傑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起訴書誤載為松義路)某處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梁文賢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梁文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戊案警二卷第7、8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戊案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戊案警二卷第57、5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戊案警二卷第55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楊曜銓 黃昱傑於113年9月5日上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街及山田路132巷口旁之空地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酌斯起子等物(未扣案),竊取楊曜銓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2,500元,業經警發還楊曜銓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⒈楊曜銓於警詢中之陳述(己案警一卷第7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案警一卷第29至33頁) ⒊楊曜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己案警一卷第37頁) ⒋查扣電瓶照片(己案警一卷第25、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己案警一卷第13至2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己案警一卷第43至47頁) 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回收場變賣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己案警一卷第23頁) ⒏證人李麗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己案警一卷第11、12頁) ⒐被告變賣電瓶之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己案警一卷第39頁)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00 黃昱傑於113年9月19日上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街及山田路132巷口旁之空地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未扣案),竊取楊曜銓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漏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價值共計5,000元,黃昱傑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共4個,業經警發還2個予楊曜銓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黃昱傑於113年9月22日上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街及山田路132巷口旁之空地時,持期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未扣案),竊取楊曜銓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價值各2,500元,黃昱傑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共4個,業經警發還2個予楊曜銓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張力行 黃昱傑於113年8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鳳林網網咖時,徒手竊取張力行所有置於該網咖桌上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張力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己案警二卷第7至9頁) ⒉上開網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己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 ⒊張力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案警二卷第35、37頁)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王倩如 黃昱傑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倩如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如東門市時,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99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王倩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己案警三卷第9、10頁) ⒉上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己案警三卷第11至15頁) ⒊王倩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案警二卷第35、3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案警二卷第21頁)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陳昀瑄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過失傷害部分。 ⒈陳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庚案偵卷第13至17、123、124頁) ⒉陳昀瑄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庚案偵卷第19頁) ⒊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庚案偵卷第33頁) 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庚案偵卷第35至39頁) ⒌陳昀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庚案偵卷第41至43頁) 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庚案偵卷第49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QR-902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庚案偵卷第55、57頁) ⒏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庚案偵卷第21至29頁)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庚案偵卷第123頁) ⒑陳昀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案偵卷第131頁) 黃昱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00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肇事逃逸部分。 黃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08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4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7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64200號函(稱乙案警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稱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4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6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卷(稱丙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稱丁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第1137284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10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17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8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2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0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91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丁案警七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41偵查卷宗(稱丁案偵卷) ⒐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稱丁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稱戊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9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戊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7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戊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2偵查卷宗(稱戊案偵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卷(稱戊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稱己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7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己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0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己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3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己案警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偵查卷宗(稱己案偵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卷(稱己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稱庚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25偵查卷宗(稱戊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稱庚案審交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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