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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連與洪忠義二人為鄰居。張金連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因認洪忠義在住處附近巷弄開啟大門影響其機車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洪忠義住處門前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機掰耶」、「你娘機掰耶」、「幹你娘」等語辱駡洪忠義,足以貶損洪忠義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

⒈被告張金連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洪忠義妨礙其通行,而對告訴人口出「機掰耶」、「你娘機掰耶」、「幹你娘」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對話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堪以認定。

⒉「機掰耶」、「你娘機掰耶」、「幹你娘」等語,不僅含義負面、粗鄙,依我國目前之社會通念、文化脈絡,如予以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客觀上仍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語言。

⒊本案雖確實係起因於機車通行問題所生之衝突,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個人條件均相仿,且本案並非係告訴人故意挑起爭端,衝突中亦未對被告口出惡言,被告卻反覆辱罵上開言語等情,應堪認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主觀不法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一開始係以臺語對告訴人稱:「機掰耶!你以為你是誰啊?開門開成這樣,人家車子要怎樣過去?你不知道門開這樣,車子沒辦法過去嗎?」等語,經告訴人回應(內容無法辨識),被告又對其辱罵「你娘機掰耶」。嗣在旁之告訴人友人勸說告訴人少講一句,告訴人即稱「好啦」等語後,被告隨即以臺語回稱「好是怎樣,賈慶奔等你啦!幹你娘」等語,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始終帶著敵意與攻擊性,甚至尋釁,而未有想停止衝突之意。是被告所為顯非僅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主觀上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那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依本案之對話脈絡,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又構成侮辱之言詞是否屬於行為人之口頭禪,與構成要件之該當並無必然之關連,否則無非謂修養不足者反得隨意辱罵他人,如此顯非事理之平。被告本案於辱罵上開言語時,既有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則該等言語縱為被告平日之口頭禪,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本案反覆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被告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未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70歲,教育程度僅小學(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畢業,被告則自陳肄業),退休前係從事打掃、粗工等工作,已離婚,目前獨居等情,可見被告或因其成長、生活背景之影響,或因其個人修養之問題,方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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