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769-MRM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駕致自身機車牌照遭吊扣,被告不深切反省,反以本件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以供己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而該之扳手既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扳手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扳手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將林岢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卸下,並安裝
在吳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得手。
嗣經林岢洺發覺發覺本案車牌遭竊而報警,復於同年10月13
日16時4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攔
查吳春成,發覺其騎乘之機車懸掛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岢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岢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