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永豪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徹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驗前毛重為4.563公克,驗餘毛重為4.4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該輛機車之牌照已註銷而為警予以攔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為警在其隨身背包內,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永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至13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7、128頁;審易卷第77、85、91頁);復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扣案毒品之高市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毒偵卷第25、2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9月26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1004號函(見毒偵卷第133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1至95、99、10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號,起訴書誤載為114399U1176號)(見毒偵卷第33頁)、正修科技中心114年4月9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持有之電子菸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為4.563公克,驗餘毛重為4.415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2、33、35、56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前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3號、99年度聲字第2272號各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9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應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均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類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未記取教訓,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或自他人處非法取得而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足以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考量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為4.563公克,驗餘毛重為4.415公克)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電子菸彈1顆,係被告自其友人處取得而持有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28頁;審易卷第7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楊永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楊永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驗前毛重為肆點伍陸叁公克,驗餘毛重為肆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