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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6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6號
  被   告 A06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大樓社區之公共場所欲走出大廳倒垃圾之際,適逢
    A04攜其年僅0歲女兒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走進
    大廳,因甲○○不慎踩到A06之腳部,詎A06竟基於對兒童為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云云,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A04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下意識講出來,不是對著小朋友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對甲○○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3 證人葉惠珍、郭秀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對甲○○辱罵上開言語、態度差,即使A04已經道歉,被告仍舊態度很差、不讓小孩走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年僅0歲兒童甲○○辱罵前開語句之地點係在社區大
    樓大廳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前
    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乃以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及在場人感受其係針對
    被害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
    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被害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
    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再被告公然貶損被
    害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業經證人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侮蔑被害人之
    動機,純因不滿被害人不慎踩踏其腳部,可見純屬其個人之
    不滿情緒,得理不饒人,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並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不准離開」、「要
    撂人來」云云,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覺得當事人為什麼不用在
    現場、我為什麼不能使用自己手機等語,惟查:縱證人等人
    證述被告確有說上開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明確表示欲以何
    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之方式加害於被害人,
    自難認已具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惡
    害告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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