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夏鼎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鼎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鼎程(已離職)與蘇麗蓉均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巨公司大發三廠 內,就先前工作糾紛進行協調時,夏鼎程因不滿蘇麗蓉之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蘇麗蓉身體,致蘇麗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臉部鈍傷、背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蘇麗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夏鼎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麗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5 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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