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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瑞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見黃棊淵所有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放置在該處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棊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棊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上址洗衣店休息,我沒有拿上開長夾云云。惟依上址洗衣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9-11頁),可見於案發時、地,確有身著白色滾邊之墨綠色無袖背心及豹紋長褲之男子,自上址店內之洗衣機上徒手拿取黑色長夾錢包,並於案發後離去現場等情;且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曾為警拍攝其本人照片,亦有卷存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1張可憑(警卷第13頁);而將被告前揭為警拍攝之照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互比對後,可見被告之身形與在上址洗衣店內拿取黑色長夾錢包之人雷同,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穿著亦與拿取上開錢包之人一致,衡情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錢包之人;加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棊淵復於警詢時證稱其上開錢包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上開錢包,是被告所為拿取上開錢包之舉,自屬竊盜行為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錢包1個,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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