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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柏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代價,向微信軟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堂M代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0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已分裝為3包、1瓶),嗣將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陸續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已達39.883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飛機軟體向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為4.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搜索,經警當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查,前案警方於113年5月13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以外,尚同時扣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詳閱,並與本案全卷事證相互勾稽比對無訛(按:此觀諸前案偵卷第5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偵卷第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完全相同自明),自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當日亦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誠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於扣案當時僅為警抽取1包送驗而結果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經警方將剩餘3包重行送驗而出現鑑定結果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新事證,而經本案檢察官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此雖非無見地,然其中被告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徵之上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公克) 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市凱醫驗字第85887號) 4.392 4.364 76.08 3.341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0號) 3.945 3.926 82.26 3.245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0號) 1.446 1.423 82.88 1.198 4 白色結晶1瓶(綠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0號) 40.539 40.522 79.18 32.099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9.883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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