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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紀璋林軒鋒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晴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晴尹係補習班教師,其明知「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自然科A卷答案卷」、「國文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之語文著作分別係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基於以散布、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語文著作之正版內容後,接續以影印紙本之方式非法重製,並自112年8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蝦皮帳號「winnn_w」刊登販賣上開語文著作之訊息,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並據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智訴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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