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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王麗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王義翔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娟為「阿娟魚丸店」之實際負責人,王義翔則為「博鑫食品」登記負責人,渠等原為食品製造及銷售合作關係,詎王麗娟明知白底黑字之「博鑫」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王義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相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種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得王義翔同意,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冒用「博鑫食品」名義,將本案商標及「博鑫食品」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等文字內容印製於魚漿黑輪次級品之外包裝上,進而出售予下游零售廠商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義翔及「博鑫食品」,王麗娟並因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6,560元之不法獲利。嗣因王義翔收受高雄市衛生局就本案黑輪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有效日期之公文,發覺本案商標遭冒用報警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義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盈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博鑫食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智慧局商標檢索結果、本案商標註冊證、「阿娟魚丸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黑輪外包裝拍攝影像、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9171300號函文翻 拍影像、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自行列印「博鑫食品」等字樣之標籤,並將其黏貼於黑輪之外包裝上,堪認上開標籤足以表示該產品係由「博鑫食品」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本案冒用商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2.被告偽造本案「博鑫食品」商標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嗣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負擔超過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若少於前開金額,告訴人則無須退還,此乃事理之當然)。此外,如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合計為1萬6,56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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