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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政忠

自訴人
劉倢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彭淯潔妨害名譽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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