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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偉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雷大牛」、「思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品鋆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報酬為贓款4%即1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為共犯陳柏丞所列印、偽造署名及行使,而陳柏丞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則於日後陳柏丞之案件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偉翔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於113年12月4日繫屬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後,判決判處被告就該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3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潘偉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相同,集團成員均有巫書汗、陳柏丞,二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堪認被告潘偉翔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偉翔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又被告潘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的吸收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被告潘偉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超派」、「翔
    」)自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大牛」、「思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控盤手,負責與盤口接洽、招募掮客、面交車手、
    指示面交車手取款、指示面交車手將取得款項層轉予2線收
    水手等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5%至9%不等之報酬。潘偉翔、
    巫書汗、陳柏丞、鄭欣陞(3人均已另行起訴)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下稱本案存
    款憑證)、「陳明杰」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交付予陳
    柏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雅晴」向周品鋆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7月2日12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交付30萬元;
    嗣陳柏丞依潘偉翔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先出示
    本案工作證取信於周品鋆,並於周品鋆交付上揭款項後,在
    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明杰」署名及印文後交予周
    品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明杰」。復陳柏丞旋將其收得之贓款,依潘偉翔指示
    交付予鄭欣陞,鄭欣陞再依潘偉翔指示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周品鋆於交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本案
    存款憑證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品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招攬巫書汗擔任掮客、指示巫書汗招攬陳柏丞擔任面交車手、指示陳柏丞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指示鄭欣陞擔任收水向陳柏丞收取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並可獲得提領總額5%至9%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巫書汗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加入被告潘偉翔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曾招攬另案被告潘紹桀及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柏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經另案被告巫書汗招攬加入以被告潘偉翔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潘偉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2線收水另案被告鄭欣陞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聽從被告潘偉翔指示擔任2線收水,收受由另案被告陳柏丞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品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品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自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之另案被告陳柏丞,且收訖其所開立本案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號起訴書 被告坦承同案被告陳柏丞係其旗下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雷大牛」、「思聰」、另案被告巫
    書汗、陳柏丞、鄭欣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潘偉翔自承可獲取提領總額5%至9%不等之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負責與盤口接洽、招募掮客、面交車手、
    指示面交車手取款、指示面交車手將取得款項層轉予2線收
    水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已嚴重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中上層管理階級,並招募掮客、車手等遂行本案詐欺犯罪
    ,其惡性較旗下掮客巫書汗、1線車手陳柏丞、2線收水手鄭
    欣陞等高,刑度考量自應有所區隔,併參以以刑法第57條所
    載其他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惕。
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
    潘偉翔與另案被告謝德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浩瀚星空」之成員偽造「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下稱本案存款憑證
    )後交付予另案被告謝德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向告訴人周
    品鋆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1時19
    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另案
    被告謝德俊依被告潘偉翔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
    收受告訴人周品鋆交付之上揭款項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
    告訴人周品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復另案被告謝德俊旋將其收得之贓款,依被告潘
    偉翔指示交付予另案被告鄭欣陞,另案被告鄭欣陞再依被告
    潘偉翔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周品鋆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之罪嫌。被告潘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何涉犯
    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德俊等語;另案被告謝德俊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暱稱「超超」之被告潘偉翔、暱
    稱「螃蟹」之另案被告鄭欣陞,僅依暱稱「浩瀚星空」指示
    向告訴人周品鋆收取面交款項,也不記得來跟我收款的人是
    誰等語;另案被告鄭欣陞雖於警詢證稱曾聽從被告潘偉翔指
    示向另案被告謝德俊收取告訴人周品鋆交付之贓款等語,然
    於偵查中改稱其未曾見過另案被告謝德俊,更遑論有向其收
    取贓款等語,是其在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況遍觀
    全卷,均無被告潘偉翔有何進行指揮、執行其他詐欺等行為
    分工之積極實證,是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實涉案,即有疑問,尚難僅憑另案被告鄭欣陞於警詢之單
    一指述,而逕指被告有何涉有詐欺等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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