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傅冠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與身分不詳暱稱「沈洛璃」、「李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向葉月香佯稱:下載寶利國際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月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傅冠銘再依「李叔」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葉月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葉月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葉月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及葉月香。傅冠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即將前述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冠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月香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照片。 ㈣告訴人葉月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沈洛璃」、「李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冠銘」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傅冠銘) 1張 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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