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胡富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82號、第20694號、第23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24日)壹紙、「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27日)壹紙、「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富評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等案件起訴 ,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胡富評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新梅、孔祥麟,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渠等均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李」指示胡富評前往面交(面交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富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9、61頁),核與告訴人張新梅、孔祥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現場照片、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被害人張新梅、孔祥麟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114年2月24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27日)各1紙、「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 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經過 相關案號 1 張新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4日21時5分許,藉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2月26日 9時6分許 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之線上指示,先出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交給告訴人於「繳款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4年2月26日)、金額(0000000、貳佰伍拾萬元整)及於收款代理人處簽名後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收取上述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8582、23363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250萬元 2 孔祥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14年2月24日 9時56分許 (2)114年2月27日 9時30分許 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之線上指示,先出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交給告訴人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7日)、金額(160000、350000)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收取上述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0694號 (1)高雄市○鎮區○○○路0號 (2)高雄市○鎮區○○○路0號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1)16萬元 (2)3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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