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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楊卉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37號提起公訴)」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楊卉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均應更正為「楊子容(原名為楊卉婷,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62號判決有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李」、楊子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吳珮羽、蔡文慈等2人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由共犯楊子容持以行使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1紙、「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及第362號判決共犯楊子容時宣告沒收,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一卷第38頁),合計共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吳珮羽部分 李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起訴書-蔡文慈部分  李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2號
  被   告 李俊樺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4時9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楊卉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237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自稱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營業部
    行政人員「陳宇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inder交友軟體
    結識吳珮羽後,向吳珮羽佯稱寶雅公司正舉辦回饋活動,可
    搶購商品換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或面交款項。
(二)而楊卉婷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森」指示,於114年4月23
    日13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工作證
    假冒為寶雅公司收納專員身分,向吳珮羽收取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現金,並出具偽造之寶雅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予吳珮
    羽以穩固詐欺集團之詐術,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
(三)李俊樺則於接獲「小李」指示後,於114年4月23日14時9分
    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忠路口之「寶盛停車場」
    外圍人行道上,等待楊卉婷前來交款,而後楊卉婷旋前往上
    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李俊樺,李俊樺收取款項後,復依集
    團成員「小李」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雄市三民區建武145巷
    樹德家商側門旁空地,由「小李」前來將款項取走,以此方
    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隱匿金
    流去向,李俊樺則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吳珮羽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李俊樺依指示向楊卉婷收款,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楊卉婷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吳珮羽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並轉交李俊樺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珮羽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吳珮羽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付楊卉婷之事實。 (四) 1.楊卉婷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被告向楊卉婷收取前開款項之現場地點照片1張。 佐證楊卉婷收款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7號起訴書1份。 證明楊卉婷向吳珮羽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李」、楊卉婷
    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
    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
    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請對被告本
    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4號
  被   告 李俊樺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5時3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楊卉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
    為:
(一)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發布廣告,誘使蔡文慈點擊後,又陸續使用「黑貓」
    、「俞沁。秘書」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聯繫蔡文慈,使其加入LINE群組「達人新時代」,而向
    其誆稱:可經由線上操作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慈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二)續由楊卉婷依集團成員「阿森」指示而於114年4月23日15時
    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
    之QR-Code,列印製作為含有「仁寶電腦現金交易部現金收
    送業務楊卉婷」等文字之不實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電腦公司)工作證1份。隨後楊卉婷於114年4月23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連鎖零售量
    販五甲店,冒用仁寶電腦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蔡文慈出示不
    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仁寶電腦公司,並向
    蔡文慈收取新臺幣(下同)391050元款項後離去。
(三)李俊樺則於接獲「小李」指示後,於114年4月23日15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和公園東側人行道處,等待楊卉婷前來交款,而後楊卉
    婷旋前往上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李俊樺,李俊樺收取款項
    後,復依集團成員「小李」指示,將款項攜至收款地點附近
    某處巷子內,由「小李」前來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將前開
    款項輾轉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隱匿金流去向,
    李俊樺則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蔡文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李俊樺依指示向楊卉婷收款,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楊卉婷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蔡文慈收取上開391050元款項,並轉交李俊樺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蔡文慈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文慈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91050元款項交付楊卉婷之事實。 (四) 被告向楊卉婷收取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六)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起訴書1份。 證明楊卉婷向蔡文慈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小李」、楊卉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
    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
    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請對被告本
    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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