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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吳書怡

  • 被告
    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翔 陳祈安 楊京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王文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850、19013、251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被告 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敏翔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祈安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楊京諺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文隆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敏翔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另楊京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於證據,刪除「被告王文隆於警詢之供述 」,補充「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鑑定書」,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隆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敏翔、陳祈安就附表 編號2至3所為;被告楊京諺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4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及被告楊京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文隆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單即該私文書上偽簽「呂 易富」署名;被告陳祈安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存款憑單、現金收據單即該等私文書上偽簽「王永安」、「王安威」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及存款收據單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李侑任」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3人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陳祈安、王文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楊京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敏翔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並無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略 以:陳祈安做車手的薪水是黃士銘拿給我,薪水是以1%計算,因為陳祈安欠我錢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第121頁),已明確供述有取得被告陳祈安面交款項之1%報酬,是認 其於審理中所述不足為採,是其應有取得25,000元報酬(計 算式:(200萬+50萬元)X1%=25,000元),且未據繳回,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敏翔介紹被告陳祈安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之車手,另楊京諺、王文隆則亦負責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等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4人所參與犯行之收取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於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收 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祈安、王文隆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祈安、王文隆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祈安、王文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楊京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另被告黃敏翔則經認定收取有25,000元之報酬,此既為被告楊京諺、黃敏翔所分別收取, 而分屬被告楊京諺、黃敏翔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存款收據單共5張及 工作證共5張,為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各該存款憑證及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單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主      文 1 曾玉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向曾玉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嗣後王文隆、陳祈安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曾玉春出示右列工作證,並將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曾玉春而行使之,並分別向曾玉春收取右列款項。 王文隆於113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凹仔底站2號出口,向曾玉春出示名稱為「呂易富」之工作證,並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曾玉春而行使之,並向曾玉春收取25萬元。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2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呂易富)壹張均沒收。 2 陳祈安於113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捷運店 ,向曾玉春出示載有外派業務「王永安」之工作證,並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曾玉春而行使之,並向曾玉春收取200萬元。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30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王永安)壹張均沒收。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林美惠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林美惠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嗣後陳祈安、楊京諺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右列工作證,並將現金收據單交付林美惠而行使之,並分別向林美惠收取右列款項。 陳祈安於113年10月24日19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26巷口,向林美惠出示載有財務部「王安威」之工作證,並將現金收據單交付林美惠而行使之,並向林美惠收取50萬元。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0月24日)壹張及工作證(姓名:王安威)壹張均沒收。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京諺於113年11月4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26巷口,向林美惠出示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李侑任」之工作證,並將現金收據單交付林美惠而行使之,並向林美惠收取70萬元。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之現金收據單(日:113年11月4日)壹張及「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壹張均沒收。 5 吳文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向吳文國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文國陷於錯誤,嗣後楊京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吳文國出示「鋐林投資公司」職員「李侑任」之工作證,並將存款收據單交付吳文國而行使之,並向吳文國收取右列款項。 楊京諺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過溪門市,向吳文國收取120萬元。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日期:113年10月28日)壹張及「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被   告 黃敏翔 陳祈安 楊京諺 王文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敏翔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黃敏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理中;陳祈 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楊京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王文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經另案審理中)。嗣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招募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春、吳文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被告陳祈安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用以抵銷被告陳祈安與其間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係經被告黃敏翔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面交時、地,依「阿帕契」之指示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坦承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用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4.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報酬,且該報酬用以抵銷其與被告黃敏翔間債務之事實。 3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面交時、地,依「元寶」之指示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2.坦承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用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3.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至1%報酬,並已獲得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依之指示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2.坦承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3.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曾玉春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隆、陳祈安分別持國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113年9月12日「國庫送款回單」驗得被告王文隆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曾玉春提供之國庫送款回單2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60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祈安、楊京諺持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林美惠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113年11月4日「現金收據單」驗得被告楊京諺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現金收據單2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082號鑑定書各1份 7 告訴人吳文國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吳文國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京諺持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吳文國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113年10月28日「存款收據單」驗得被告楊京諺指紋之事實。 1.告訴人吳文國提供之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318473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犯行;被告楊京 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祈安、楊京諺、王文隆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 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 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 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 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4人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 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4人量處 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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