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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傅冠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與身分不詳暱稱「李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簡菱慧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簡菱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傅冠銘再依「李叔」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向簡菱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簡菱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及簡菱慧。傅冠銘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冠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簡菱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8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李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㈥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0萬元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是此 100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傅冠銘) 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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