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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洪梓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品兆(外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na雯」向陳家慧佯稱:交付 款項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而洪梓綾則依「張品兆(外勤)」指示,在不詳超商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於114年5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 文山店內,佯裝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收受陳家慧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陳家慧而行使之,表彰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且洪梓綾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張品兆(外勤)」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500元 之報酬。嗣因陳家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梓綾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品兆(外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院卷第75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關鈞」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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