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仁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資訊(許仁哲未預見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陳囿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娜股市資訊(慧選ING)」,又先後以「李夢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身分,經由LINE聯繫陳囿松,陸續向其訛稱:可操作應用程式「天合國際APP」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囿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許仁哲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張茂松」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印有「劉家維」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嗣許仁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萊爾富東林門市,冒用天合公司職員「劉家維」之身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偽簽「劉家維」之署押後,交付陳囿松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囿松,而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張茂松」、「劉家維」。許仁哲於向陳囿松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再由其他不詳之成員到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陳囿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實股票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
⒉偽造之天合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張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1329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17號鑑定書各1份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囿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能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並已考量被告日後將依約履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偽造天合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有扣案。含偽造天合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張茂松」之印文1枚、「劉家維」之署押2枚)、工作證(未扣案)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雖自承本案有約定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即遭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願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就洗錢之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