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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明燕郭振杰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嘉偉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柯」之人邀請,加入自稱「周柯」舅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許嘉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偉負責依指示佯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教-陳佳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莊誼璇佯稱:可透過「鴻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誼璇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先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並於113年11月18日14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周柯」舅舅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嘉偉,許嘉偉並開立事先偽造,蓋有「鴻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黃德才」私章之存款收據,以及蓋有「鴻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周書玄」之操作合約書予莊誼璇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1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本案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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