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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凡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4、25749、268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7所示賴姿如所匯款項則因本案臺企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退匯回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荷璇、鄧惠卿、陳震陽、呂汶倫、陳承佑、陳耀焜、賴姿如、林秀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林荷璇、鄧惠卿、陳震陽、呂汶倫、陳承佑、陳耀焜、賴姿如、林秀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核與本案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及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因本案臺企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退匯回存,應認此筆款項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荷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荷璇聯繫,並佯稱:可於愚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3月31日11時06分許 1,580,000元    114年3月31日11時13分許 1,582元 2 鄧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惠卿聯繫,並佯稱:可於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2日10時28分許 150,000元 3 陳震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震陽聯繫,並佯稱:可於春秋MAX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1日0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4年4月1日09時25分許 100,000元 4 呂汶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汶倫聯繫,並佯稱:可於金山德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2,000,000元 5 陳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承佑聯繫,並佯稱:可於聯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320,000元 6 陳耀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耀焜聯繫,並佯稱:可於弘順投資、丁元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2日10時46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2日10時47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2日10時48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2日10時50分許 20,000元 7 賴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姿如聯繫,並佯稱:可於聯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惟因本案臺企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退匯回存。 114年4月2日14時47分許 174,648元 8 林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秀清聯繫,並佯稱:可於六福珠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2日11時31分許 600,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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