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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陸續佯裝為林士弘警官、鍾和憲檢察官,向陳梓菱佯稱:因涉及刑案,需進行資金調查云云,致陳梓菱陷於錯誤,陸續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士育則依「普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甘智毓借用之BWG-9663號自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陳梓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普生」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梓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甘智毓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長期租賃合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普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1 114年2月22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39萬元  2 114年3月3日 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50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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