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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含其上之「華軔國際」印文、偽造之「吳漢陞」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工作證壹張(姓名:吳漢陞),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陳明同意以代扣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因其保管金僅餘1,914元、作業金餘63元,合計1,977元,僅留供生活所需,無法執行代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文附卷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郭美玲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39頁照片,含其上之「華軔國際」印文、偽造之「吳漢陞」署押及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同見警卷第39頁照片,姓名:吳漢陞),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且該等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

㈡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擔任監控少年吳○祐、邱○梓等人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或掌控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現場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介紹少年邱○梓、吳○祐(分別為96、
    97年生,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邱○梓、吳○祐2人為少年,其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顧水
    之工作,負責監控少年吳○祐有無將向被害人收受之款項交
    予邱○梓,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A0
    4與少年邱○梓、吳○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華軔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A03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A04、少年邱○梓、吳○
    祐再依「馬斯克」之指示,由少年吳○祐於上開時、地,持
    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吳漢陞」之姓名)、收款收據(其
    上已印有「華軔國際」印文1枚),向A03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在上開不實之收據上偽簽、蓋用「吳漢陞」之署押及印文並
    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及「吳漢陞」。少年吳○祐復依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少
    年邱○梓,A04則在旁監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介紹少年邱○梓、吳○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顧水之工作,負責監控少年吳○祐有無將向被害人收受之款項交予邱○梓之事實。 2.坦承有依「馬斯克」之指示,負責監控少年吳○祐有無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少年邱○梓之事實。 3.坦承擔任顧水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其轉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予少年邱○梓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梓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少年吳○祐轉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予其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吳○祐到場時,冒用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承辦人吳漢陞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為少年吳○祐之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尚未達一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不實工作
    證及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甚至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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