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14、231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1日)壹張、「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世杰)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明璋、李家全、陳瑞麟等3人」補充為「林明璋、李家全(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瑞麟等3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采玲交付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整體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即私文書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現金業務之章 收訖」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1日)1張,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識別證(姓名:王世杰)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劉采玲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入憑條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存入憑條上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條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陳瑞麟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劉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起,向劉采羚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采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瑞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采羚出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之識別證,並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劉采羚而行使之,並向劉采羚收取右列款項。 陳瑞麟於113年10月21日16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向劉采羚收取30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林明璋
李家全
陳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李家全、陳瑞麟等3人(下稱林明璋等3人)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如附表所示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
之工作。林明璋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林明璋
等3人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各持附表所示之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各交付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人。林明璋等3人旋將上開財物依附表所示方式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將財物取走而無法追查、尋獲,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劉采
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家全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據及車手識別證翻拍照片、指紋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據及車手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明璋等3人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明璋等3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明璋就附表所示各參與犯行,被害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明璋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明璋等3人於偵查
中均自白,如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等人自承受有報酬而未繳交之犯罪所得者,並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收據等物
品,為被告林明璋等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林明璋等3人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渠等
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為貪圖些許報酬即
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形成人為斷點以
隱匿資金流向,使幕後詐欺集團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
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以其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其分工情節之惡性實與幕
後共犯無分軒輊,且渠等均自承對全程心存疑義,與一般正
常工作認知迥異,對於可能涉及之犯罪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再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輕,告訴人邱淑芳自承因詐欺致
經濟與生活受重大打擊,精神受到極度創傷崩潰等語;告訴
人劉采羚亦自承積蓄千萬盡失等語,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面交取款金額均達百萬以上,經手款項均不須
清點,僅依上游指示迅速將款項攜離現場,製造斷點等情,
益徵詐欺集團目的係使車手將鉅款迅速攜離現場、躲避追緝
為其主要目的,被告等人不假思索、配合為之,導致贓款無
法追尋等節,誠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實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或物品(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贓款流向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另案處理情形。 車手犯罪工具 車手自承犯罪所得 1 邱淑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起接續向邱淑芳佯稱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邱淑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3年8月14日15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泰順街與中正二路56巷口。 現金20萬元。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後輪旁,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2年12月起。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未扣案)及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1,500元。 2 劉采羚(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接續向劉采羚佯稱下載「Macquarie智慧哨兵」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采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3年8月14日13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 現金120萬元。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車輪、車底等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2年12月起。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面交2次合計6,500元。 113年8月26日11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現金150萬元。 林明璋/隨即將款項放在附近不詳車輛之車輪、車底等處,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取走。 112年12月起。 「三個機器人符號」、「三個猴子符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張少明」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113年8月30日2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現金100萬元。 李家全/隨即將款項放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容任不詳之收水男性取走。 113年8月起。 「(蝴蝶貼圖)」、不詳收水男性、不詳發薪男性等人。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李成景」之識別證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5,000元。 113年10月21日16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現金300萬元。 陳瑞麟/隨即在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丟包給不詳接應之車輛。 113年10月19日。 「亂碼」、不詳司機、不詳收水者等人。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署名「王世杰」之識別證、印章及收據(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未扣案)。 自承無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