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少逸(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刑事裁定送達於被告之戶籍住所地,因無人收受,故於同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5年4月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5年4月30日【計算式:115年4月13日(翌日起算)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7日,應為115年4月30日】,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且迄今亦查無被告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