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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皓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齡萱 Ruby」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3日2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張雅雲聯繫,並佯稱:欲向張雅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需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交易取貨,且需依客服專員指示匯款沖銷,才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張雅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138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張雅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皓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5、4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黃齡萱Ruby」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房子被法拍,急著要借錢,但對方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美化金流,所以我才交付帳戶提款卡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8、21、22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訴卷第35、3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黃齡萱 Ruby」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21、22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訴卷第35、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於114年7月3日2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張雅雲聯繫,並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5分許,將33,123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至30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6、39、43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至86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時,已年滿42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房地產買賣及在建設公司工作,已有20幾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審訴卷第37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作金流往來資料以美化帳戶,可以方便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8、21、22頁;偵卷第22頁;審訴卷第35、37頁)警卷;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名暱稱「黃齡萱 Ruby」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暱稱「黃齡萱 Rub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僅知悉是代辦貸款公司,雙方僅有透過LINE聯絡等節(見審訴卷第35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有去銀行對保,寫申請書,提供帳號,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況參諸卷附之被告與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61頁),並未見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美化金流」之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所有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案郵局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節,可見暱稱「黃齡萱 Ruby」亟欲藉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毫無所悉。從而,被告於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以「美化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沒有什麼存款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房地產工作及在建設公司工作,工作經驗已達20餘年,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完全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認其對政府及媒體均有宣導不能將提款卡交給不詳人士,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已有所悉乙節(見審訴卷第35頁);則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足徵被告當可察覺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黃齡萱Ruby」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依據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前亦述及;從而,其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洗錢犯罪之實行,則參照前開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以不法手段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提存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屬可議,自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49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係供其用以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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