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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振杰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第30371號、第30392號、第30393號、第30873號、第3088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9105號、第39482號、第398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018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A02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他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案件均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114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3948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48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本案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第30371號、第30392號、第30393號、第30873號、第3088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9105號、第39482號、第39848號追加起訴書與114年度偵字第42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補充、更正為「A02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善用分工模式指示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者代為領取包裹,再以丟包或轉交給毫不熟識之人等方式交付包裹,而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該等人之指示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是該等人以詐術或引誘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且該等金融帳戶可能續為該等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係他人以詐術或引誘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該等帳戶後續可能遭用以收取、轉匯、提領詐欺取財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或引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6、7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致該等人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之具體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並另提供金融卡密碼。A02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各該便利超商領取該等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附表一編號1、3、5、8關於A02領取包裹是否涉嫌犯罪,並非起訴書所主張起訴之範圍)。㈡再由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1之人所匯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林禹潔受騙所匯款項則尚未及經提領即經圈存,故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未生遮掩、隱匿之結果而未遂。」,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53號函檢附證人劉芷均帳戶資料」、「伸港鄉農會114年10月31日伸鄉農信字第1140003443號函檢附證人劉芷均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40085541號函檢附證人劉芷均帳戶資料」、「六腳鄉農會114年11月18日六信字第1140005965號函檢附證人陳勇國帳戶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而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7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該帳戶提供者騙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者實施詐術,致其等誤信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任由不詳共犯取走使用,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則是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裝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後放在指定地點,任由不詳共犯取走後用以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後由不詳共犯將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1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林禹潔受騙款項則因E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故不詳同犯未及提領而未生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6、7與附表二編號1至31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堪認被告就前開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7與附表二編號1至31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為各次犯行之對象不同,且各次犯行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10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係與本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顯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見本院1688號審訴卷228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之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故被告就此所犯各罪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不法份子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人所允稱之報酬,乃參與本案犯行而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他人受騙或受引誘寄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之減省,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僅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僅有收取人頭帳戶並放置在定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供作為收取、提領後續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用,與附表二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1688號審訴卷228頁)與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追徵價額:被告供稱其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至於包裹內金融帳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收取贓款部分,則並未能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1688號審訴卷211頁),又參照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第30371號、第30392號、第30393號、第30873號、第30885號起訴書僅將各該帳戶提供者列「證人」,且主張被告所涉犯罪之罪數僅是以該起訴書附表二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之告訴人人數為計,可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3、5、8被告領取包裹是否涉嫌何等犯罪,並非起訴主張應由本院於本案審究之範圍,則被告就本案前揭所犯各罪,僅有就附表一編號2、4、6、7分別取得1,500元之報酬共計6,000元,至於附表二部分均難認有取得任何報籌或對價。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7所取得合計6,000元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方式 寄送金融卡 領取包裹時間 1. 柯昭文 辦理貸款須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 柯昭文將裝有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下依序稱為A、B、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46分。 2. 黃莉惠 辦理貸款需做財力包裝。 黃莉惠於114年6月2日晚上8時4分許,將裝有其配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等帳戶(下依序稱為D、E、F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 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13分。 3. 廖曉玉 辦理貸款。 廖曉玉將裝有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為G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 114年7月6日上午9時38分。 4. 沈怡杉 辦理貸款要製作金流。 沈怡杉於114年7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強門市」。 114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 5. 陳勇國 辦理貸款要製作財力證明。 陳勇國將裝有其所申辦六腳鄉農會帳戶(下稱為H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114年7月21日上午9時25分。 6. 吳健行 辦理貸款需做財力包裝。 吳健行於114年7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為I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114年7月21日下午1時37分。 7. 彭國欣 佯稱向彭國欣購物需進行帳戶驗證。 彭國欣於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為J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1分。 8. 劉芷均 辦理貸款。 劉芷均將裝有其所申辦伸港鄉農會、彰化銀行、台灣企銀帳戶(下依序稱為K、L、M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114年8月4日上午6時55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温子涵 假買賣。 温子涵於114年6月3日下午1時41分、1時48分,先後匯款42,193、49,983元至A帳戶。 2. 康喬 假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康喬於114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匯款49,985元至B帳戶。 3. 廖思茜 假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廖思茜於114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匯款49,989元至B帳戶。 4. 黃永哲 假買賣。 黃永哲於114年6月3日下午2時16分、2時17分,先後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C帳戶。 5. 蔡幸彤 假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蔡幸彤於114年6月3日下午2時18分,匯款49,985元至C帳戶。 6. 韋彩琪 假冒親友借款。 韋彩琪於114年6月4日凌晨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A帳戶。 7. 余承翰 佯稱向余承翰購物需進行認證。 余承翰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3分,匯款29,981元至D帳戶。 8. 黃子恩 佯稱向黃子恩購物需進行認證。 黃子恩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至3時17分間,先後匯款9,998元、9,997元、4,013元、9,998元、2,013元至D帳戶。 9. 黃涵榆 佯稱向黃涵榆購物需進行認證。 黃涵榆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17分,匯款25,103元至D帳戶。 10. 陳兆閔 佯稱向陳兆閔購物需進行認證。 陳兆閔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21分,匯款29,989元至E帳戶。 11. 陳季榳 佯稱向陳季庭購物需進行認證。 陳季榳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31分至34分,先後匯款49,983元、49,984元至E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至3時54分,先後匯款44,023元、49,102元、49,977元至F帳戶。 12. 林禹潔 佯稱向林禹潔購物需進行認證。 林禹潔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51分,匯款17,022元至E帳戶。 13. 游亞儒 假賣賣。 游亞儒於114年7月6日下午5時53分,匯款49,015元至G帳戶。 14. 蔡宜玹 假買賣。 蔡宜玹於114年7月6日下午5時53分,匯款49,986元至G帳戶。 15. 邱奕誠 假賣賣。 邱奕誠於114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1時33分,先後匯款29,998元、18,037元至G帳戶。 16. 張雅媗 假中獎。 張雅媗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H帳戶。 17. 楊品妤 假中獎。 楊品妤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30,000元至H帳戶。 18. 林思彤 假中獎。 林思妤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H帳戶。 19. 吳山林 佯稱向吳山林購物需進行認證。 吳山林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32分、4時35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I帳戶。 20. 梁奕燦 佯稱向梁奕燦購物需進行認證。 梁奕燦於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46分、2時49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J帳戶。 21. 侯冠卉 假買賣。 侯冠卉於114年8月4日晚上9時33分,匯款30,000元至K帳戶。 22. 劉汭瑄 假買賣。 劉汭瑄於114年8月4日晚上9時36分,匯款25,123元至K帳戶。 23. 張家瑄 假買賣。 張家瑄於114年8月4日晚上9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K帳戶。 24. 游宥鈞 假買賣。 游宥鈞於114年8月4日晚上9時51分至9時55分,先後匯款49,020元、49,980元、29,980元至L帳戶。 25. 陳怡如 假買賣。 陳怡如於114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匯款15,021元至K帳戶。 26. 許金山 假冒親友借款。 許金山於114年8月4日晚上11時15分至11時19分,先後匯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M帳戶。 27. 吳姿穎 假買賣。 吳姿穎於114年8月4日晚上11時17分,匯款33,985元至M帳戶。 28. 范元耀 假中獎。 范元耀於114年8月5日凌晨0時4分、0時6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M帳戶。 29. 陳輝安 假買賣。 陳輝安於114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匯款49,987元至L帳戶。 30. 彭俞惠 假賣賣。 彭俞惠於114年8月8日凌晨0時38分至1時10分,先後匯款29,981元、17,123元、13,123元、29,982元至L帳戶。 31. 陳明賢 假買賣。 陳明賢於114年8月5是凌晨1時10分、1時12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6元至K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4 A02犯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7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二編號2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3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4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5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6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7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8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9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表二編號10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二編號11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2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3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4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二編號15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附表二編號16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附表二編號17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附表二編號18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二編號19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二編號20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21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附表二編號22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附表二編號23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附表二編號24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25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二編號26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二編號27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附表二編號28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二編號29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附表二編號30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表二編號31 A02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9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7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8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A02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到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後(
    均另案偵辦中),A02再依「麥香紅茶」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
    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往「麥香紅茶」指定之地點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後,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瀏覽臉書工作社群訊息,與飛機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不詳之人聯繫求得收取包裹之工作,並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裏,並隨即依「麥香紅茶」之指示丟包在公園廁所,並收取每件1,500元以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廖曉玉、謝云淇、柯昭文、陳勇國、劉芷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於附表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其等名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玹、游亞儒、邱奕誠、蔡幸彤、黃永哲、康喬、廖思茜、温子涵、韋彩琪、張雅媗、楊品妤、林思彤、侯冠卉、陳明賢、劉汭瑄、張家瑄、陳怡如、范元耀、吳姿穎、許金山、游宥鈞、彭俞惠、陳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案A、B、C、D、E、F、G、H、I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5 監視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於附表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其等名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
    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意
    旨足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
    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
    「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似雖坦承犯行,然其仍辯稱不知
    本案包裹內係放置何物等語,難認其犯後態度妥適。又其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23人施用
    詐術騙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非輕,已
    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重大
    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
    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應不予姑息之。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之刑,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機關對打擊詐欺犯罪之
    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A02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7月3日15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怡杉稱貸款需提供帳戶等語,致沈怡杉
    依指示於同年7月4日18時19分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
    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多強門市
    ,再由「麥香紅茶」指示A02,於同年月6日9時50分許,前
    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依「
    麥香紅茶」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沈怡杉發現帳戶遭警示,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怡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瀏覽臉書工作社群訊息,與飛機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不詳之人聯繫求得收取包裹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並隨即依「麥香紅茶」之指示丟包在公園廁所,並收取每件1,500元以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沈怡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沈怡杉因上開原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包裹之事實。 3 證人沈怡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沈怡杉因上開原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包裹,其後被告A02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多強門市之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沈怡杉於上開時間寄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包裹,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沈怡杉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節
    ,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其與「張宜鳳」之對話紀錄,可
    見告訴人係欲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且其寄出前有詢問對方「最近詐騙多...GPT說會有風險
    ...我的薪資無法貸那麼多...彰銀和LINE BANK都很少用...
    這樣會不會涉及洗錢?」等語,此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對於將帳戶
    任意交付第三人恐涉及詐欺罪並非毫無認識,且現今在金融
    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
    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亦無因申辦貸款而
    需提供金融卡之理,告訴人因申辦貸款美化金流之原因而提
    供帳戶,顯有未盡符合事理之處,是已難認告訴人係被告行
    為之被害人,無從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於罪。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加入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41、30371、3
    0392、30393、30873、3088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本案與前揭
    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
    ,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0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群)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
8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妍伶」、「蔡思齊」、MESSENGER暱稱「蔡蓁」等
    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為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繫屬審理範圍,本案不另論
    此罪名),以每次取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收
    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A02與「麥香紅茶」、「陳妍伶」、
    「蔡蓁」、「蔡思齊」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妍伶」於114年7月1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吳健行,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做財力包裝等語,致吳健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4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寄貨便,郵寄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德文門市,再以通訊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陳妍伶」
    ,A02則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3時3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含有
    前揭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公廁,由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蔡蓁」、「蔡思齊」即
    於114年7月21日13時37分後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LINE聯繫吳山林,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之歐
    洲網卡,惟其未開通「好賣+」商品交易服務,需依指示認
    證操作,致吳山林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21日16時32分
    、35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健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吳山林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114年5月底在臉書找工作,嗣加入「麥香紅茶」所屬詐騙集團,約定領取包裹每次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依「麥香紅茶」指示放置於取款地附近公園公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健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健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申辦貸款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山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山林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山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商品,需認證交易等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德文門市,領取含本案玉山銀行銀行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本案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山林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佐證告訴人吳健行遭詐寄件及被告取件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麥香紅茶」、「陳妍伶」、「蔡蓁」、「蔡思齊」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彭國欣、梁奕燦所為2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9941、30371、30392、30393、30873、3088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
    4年審訴字1688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本案與
    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
    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同法第21
    條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
    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0條
    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同法第21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
    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
    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
    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
    既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同法
    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
    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群)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
8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佳君」、「楊玉欣」、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郭玉卿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為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繫屬審理範圍,本案不
    另論此罪名),以每次取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
    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A02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玉卿」、「蘇佳君」於114年7月24日
    15時許,接續以臉書、LINE聯繫彭國欣,佯稱欲購買其於臉
    書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惟需簽署蝦皮拍賣之三大保障協
    議,並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彭國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
    年7月26日17時4分許,以統一超商寄貨便,郵寄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華文
    門市,再以通訊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騙集團成員,A0
    2則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1時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含有前揭金
    融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公廁,由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楊玉欣」即於114年7月25日16
    時34分,以LINE聯繫梁奕燦,佯稱欲購買其於「全家好賣+
    」賣場刊登之鋼圈,惟其未開通「好賣+」客戶認證服務,
    需依指示操作,致梁奕燦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4
    時46分、49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彭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奕燦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114年5月底在臉書找工作,嗣加入「麥香紅茶」所屬詐騙集團,約定領取包裹每次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依「麥香紅茶」指示放置於取款地附近公園公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彭國欣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彭國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意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奕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梁奕燦之報案資料、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奕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意購買商品,需認證帳戶等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華文門市,領取含本案玉山銀行銀行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本案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奕燦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佐證告訴人彭國欣遭詐寄件及被告取件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麥香紅茶」、「蘇佳君」、「楊玉欣」、「郭玉卿」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彭國欣、梁奕燦所
    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
    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9941、30371、30392、30393、30873、3088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
    4年審訴字1688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本案與
    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
    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同法第21
    條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
    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0條
    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同法第21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
    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
    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
    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
    既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同法
    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
    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群)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
8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汶芳專員」、「王可佳」、「王專員」、「黃鈺潔」
    、「玉山銀行線上櫃台」、Messenger暱稱「吳允彤」、「M
    ylene Violate」、「Nurhayati」、「程婉瑀」、「Kan Ka
    nyan」、「林靜靜」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繫屬
    審理範圍,本案不另論此罪名),以每次取貨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A02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汶芳專員」於114年5月
    1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莉惠,佯稱可協助辦
    理貸款,拉高信用分數,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做財力
    包裝等語,致黃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日20時4
    分許,以統一超商寄貨便,郵寄其配偶張富杰申設、但實際
    由其管領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強門
    市,再以通訊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汶芳專員」,A02則
    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含有前揭金融
    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公廁,由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麥香紅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黃莉惠管領之前揭帳戶,旋遭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黃莉惠暨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季榳、余承
    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兆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黃涵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子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114年5月底在臉書找工作,嗣加入「麥香紅茶」所屬詐騙集團,約定領取包裹每次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依「麥香紅茶」指示放置於取款地附近公園公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惠、陳季榳、林禹潔、陳兆閔、黃涵榆、黃子恩、余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張富杰於警詢時之筆 錄1份 佐證證人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告訴人黃莉惠管領,且告訴人黃莉惠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大強門市,領取含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佐證告訴人黃莉惠遭詐寄件及被告取件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麥香紅茶」、「汶芳專員」、「王可佳」、「王專員」
    、「黃鈺潔」、「玉山銀行線上櫃台」、「吳允彤」、「My
    lene Violate」、「Nurhayati」、「程婉瑀」、「Kan Kan
    yan」、「林靜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對告訴人黃莉惠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季榳等6人所為7次詐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
    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9941、30371、30392、30393、30873、3088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
    4年審訴字1688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本案與
    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
    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同法第21
    條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
    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0條
    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同法第21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
    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
    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
    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
    既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同法
    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
    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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