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吳書怡
- 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嬅 張祐嘉 廖櫻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99號、第277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瓊嬅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二、張祐嘉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三、廖櫻婷犯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林宸羽、張菊蘭(林宸羽、張菊蘭另行審結)分別與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李曉芳、劉邦復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往之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面交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渠等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依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二所示之收水地點,將其等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足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3,000 元之報酬。嗣因李曉芳、劉邦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嬅、廖櫻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被告張祐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劉邦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被告廖櫻婷於附表二編號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廖櫻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邦復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劉邦復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 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被告廖櫻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當逕依被告廖櫻婷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分別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4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廖櫻婷於附表二編號3、4所犯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各自與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張祐嘉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要件之說明: 被告張祐嘉在告訴人李曉芳報案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向警員坦承有為本件取款行為而自首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8日高市 警刑大偵19字第1147314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張祐嘉114年5月1日、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然因被告張祐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因刑法第62條後段「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得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起訴書雖謂「請依法審酌被告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要件,是被告張祐嘉亦不符合該要件,本院自無從於量刑中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2.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是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黃瓊嬅、廖櫻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張祐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書雖載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去做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75頁),且於同日所陳報之刑事答辯狀第4頁亦明載 「被告雖有犯罪客觀行為,惟自始即無主觀不法之認知,請鈞署明鑑,給予不起訴處分」,是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此敘明】,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其中被告張祐嘉雖有意與告訴人李曉芳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李曉芳遲到而未能進行調解;另念及被告3人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終能坦承不諱,且被告張祐嘉係於檢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偕同警方查獲另案共犯(尚無證據足 徵係被告張祐嘉為本案犯行之共犯),足徵其確有悔意;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院卷第129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櫻婷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廖櫻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廖櫻婷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瓊嬅、張祐嘉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本案犯行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之報酬;被告廖櫻婷則稱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院卷第129頁),此 屬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分別為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其中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再者,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印文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對於向告訴人等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李曉芳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和官方客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曉芳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 2 劉邦復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邦復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邦復陷於錯誤。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經過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主文欄 1 黃瓊嬅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宇」、「蔣雅雯」、「宏和官方客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曉芳於114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坪頂門市,面交20萬元予被告黃瓊嬅 黃瓊嬅即於114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前,先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蓋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簽署其姓名及儲值金額,用以取信李曉芳。嗣黃瓊嬅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曉芳出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李曉芳簽收而行使之。黃瓊嬅再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坪頂門市旁不詳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①未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3月21日,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黃瓊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4年3月21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張祐嘉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張」、「楊惠宇」、「蔣雅雯」、「宏和官方客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速」、「蟑螂」 李曉芳於114年4月25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旁不詳道路,面交22萬元予被告張祐嘉 張祐嘉即於114年4月25日9時36分許前,先依暱稱「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蓋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簽署其姓名及儲值金額,用以取信李曉芳。嗣張祐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曉芳出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李曉芳簽收而行使之。後張祐嘉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暱稱「蟑螂」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4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張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4年4月25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廖櫻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楊惠宇」、「蔣雅雯」、「宏和官方客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曉芳於114年5月6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九龍寺旁不詳道路,面交26萬7,608元予被告廖櫻婷 廖櫻婷即於114年5月6日18時22分許前,先依「Peter」指示,在蓋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簽署其姓名及儲值金額,用以取信李曉芳。嗣廖櫻婷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曉芳出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李曉芳簽收而行使之。後廖櫻婷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未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5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4年5月6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4 廖櫻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林馨怡」、「吳宇賢」、「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 劉邦復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中二街路口,面交100萬元予被告廖櫻婷 廖櫻婷即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前,先依「Peter」指示,在蓋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署其姓名及儲值金額,用以取信劉邦復。嗣廖櫻婷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劉邦復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邦復簽收而行使之。廖櫻婷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日期:114年5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日期:114年5月6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李曉芳所提之對話紀錄、「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黃瓊嬅、張祐嘉、廖櫻婷等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2 告訴人劉邦復所提之對話紀錄、「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廖櫻婷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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