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許銘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查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銘輝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劉瀞嬅實施詐術,劉瀞嬅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臨廣門市」外面交款項現金,另許銘輝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正利時投資」、「陳杰」「外務專員」、「財務部」等字樣,並未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欄亦蓋有「陳杰印」之印文)各1張, 許銘輝先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署「陳杰」之姓名,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前往上址與劉瀞嬅見面,經許銘 輝當場向劉瀞嬅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杰」向劉瀞嬅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劉瀞嬅簽收,足生損害於劉瀞嬅、「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陳杰」,劉瀞嬅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 許銘輝收受。許銘輝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並將款項放在某不詳白色車輛旁,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劉瀞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瀞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銘輝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81、83、92至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瀞嬅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7至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提供面交拍攝工作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4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也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 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遭扣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案件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本案供用以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6、93頁),且該物尚未經其他案件宣告沒收,自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已在監執行,且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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