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專員:王聖安)」壹張、「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王聖安)」壹張、「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4日期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騰馬躍」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62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推由曾嘉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復由曾嘉義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晴」聯繫鄭金竹,佯稱:下載「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金竹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鄭金竹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龍騰馬躍」指示曾嘉義前往面交,並由「龍騰馬躍」先行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千寶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聖安」之工作證電子檔提供予曾嘉義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曾嘉義再於113年8月23日9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港安街與天順街口公園內,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千寶公司」外派專員向鄭金竹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鄭金竹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簽名,再自行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王聖安」之署名後,交付予鄭金竹收存而行使之。曾嘉義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龍騰馬躍」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千寶公司」、「王聖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鄭金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部分)
(二)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銘」聯繫莊哲維,佯稱:下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莊哲維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龍騰馬躍」指示曾嘉義前往面交,並由「龍騰馬躍」先行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投資」之工作證電子檔提供予曾嘉義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曾嘉義再於113年8月27日8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鑫淼投資」外派專員向莊哲維收取2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莊哲維於「繳款人」欄位簽名,再自行於該收據「代辦人」欄位偽簽「王聖安」之署名後,交付予莊哲維收存而行使之。曾嘉義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龍騰馬躍」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王聖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莊哲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嘉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39、84、90、94頁),核與告訴人鄭金竹、莊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告訴人鄭金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被告佩帶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鄭金竹面交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279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照片(收款收據);事實欄一、(二)並有告訴人莊哲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259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龍騰馬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9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被害人鄭金竹、莊哲維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第9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之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專員:王聖安)」1張、「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事實欄一、(二)之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王聖安)」1張、「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