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書怡
- 被告麥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30日)及未扣案偽造之「頂 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麥智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刪除「每次面交 前再獲得車馬費5,000元」、倒數第1至2行「黃惠貞」更正 為「林憶萍」、末行補充「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收迄章」、「易錦良」印文、「麥智文」署名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游志欽」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無刑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本件犯行遭檢警發覺之前,即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自首,主張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是否有自首一情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經其函覆稱「本案由警方經報案人報案所提供資料比對並報案人指認無誤,之後至臺南看守所借訊受刑人麥志文,並無構成自首要件」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11日函文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考;另本院再就被告前遭查獲時,是否即有自首本件詐欺犯行一情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而經該分局以114年10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00085號函覆稱:被告 供稱先前曾擔任車手另收款6次等語,並檢附被告於113年11月2日之調查筆錄供參,而經核該份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次 警詢中供稱:「(問:你共幫游志欽收過幾次錢?總共收多少錢?)包含昨天南化這次共7次。前6次收成功加起來,不包含本次共收了約265萬元;(收款的時問、地點及對象為何?)經過颱風天後,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太清楚,游志欽也指示我將手機內的收款訊息刪除,他說是客戶的機密。」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件其向告訴人林憶萍取款一事,並未有所陳述,僅泛稱其尚有另6次取款,然對於犯罪時間、地點全然未有 所描述,自難認其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無從據以相關規定以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5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收據(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 13年10月30日,其上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 收迄章」、「易錦良」印文、「麥智文」署名各1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麥智 文)」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 告 麥志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志文與LINE暱稱「游志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麥志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次面交前再獲 得車馬費5,000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趙正陽」、「李微微」對林憶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憶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附近,交付投資款項 22萬元。麥志文依「游志欽」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便利商店內,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投資)麥智文」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113年10月30日「頂富投資」收據1張,麥志文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 開不實工作證向林憶萍表明為「頂富投資」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林憶萍收取22萬元,復麥志文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黃惠貞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憶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頂富投資」股份轉讓協議書、113年10月30日「頂富投資」收據翻拍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志欽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頂富投資」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頂富投資」、「易錦良」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30日「頂富投資」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頂富投資麥智文」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頂富投資」、「易錦良」印文,因上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一天有收到車馬費5,000元,當 天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2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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