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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都韻荃

  • 被告
    李嘉旻李昌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李昌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11月22日)」壹紙、「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齊)」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昌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11月27日)」壹紙、「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寓強)」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旻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暱稱「瑪莎拉蒂」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李昌樺於113年11月間 加入「立森」、「招財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詐欺集團,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嘉旻、李昌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投資廣告為誘,再使用line暱稱「魏佩妘」名義與陳俊男聯絡,並誆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李嘉旻、李昌樺即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嘉旻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 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齊)」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3年11月22日10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李俊齊」,向陳俊男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齊)」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 與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俊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款項。李嘉旻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㈡李昌樺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寓強)」1張之特種文書(李昌樺向陳俊男收取款項時未行使),持之於113年11月27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寓強」,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與陳俊男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俊男收取54萬之款項。李昌樺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俊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嘉旻、李昌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旻、李昌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元計程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旻、李昌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 之工作證後,被告李嘉旻並持之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時,將該茲收證明單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李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昌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昌樺本案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未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寓強)」一情,業據被告李昌樺供承在卷,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李昌樺有出示工作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昌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李嘉旻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被告李昌樺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李嘉旻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瑪莎拉蒂」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昌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立森」、「招財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昌樺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昌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昌樺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李昌樺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嘉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在監之勞作金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協助代扣被告李嘉旻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經該監獄函覆無法辦理扣款等語,有該監獄114年8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58663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李嘉 旻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昌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李昌樺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李昌樺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李嘉旻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李嘉旻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李昌樺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昌樺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各自負責取財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2人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1紙、「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齊)」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1紙、被告李昌樺所持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寓強)」1張,均係供被 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李嘉旻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 為被告李嘉旻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李嘉旻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昌樺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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