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徐履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5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招財進寶」群組內暱稱「搬磚小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陳林福實施詐術,陳林福誤信而相約於112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面交投資 款項現金,另徐履富則依指示,先依「搬磚小哥」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識別證(其上有徐履富之照片,並印有「呂佳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職務等字樣【未經查扣】)、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再由徐履富於上開偽造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以其前依指示至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呂佳益」等印章蓋用形成印文,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寫「呂佳益」署押後,由徐履富於同日某時許,攜帶其所列印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與陳林福見面,經徐履富當場向陳林福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表彰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呂佳益」向陳林福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陳林福簽收,足生損害於陳林福、「呂佳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陳林福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與 徐履富收受。徐履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附近某速食店廁所,將款項放置並回報後離去,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林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徐履富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1、133至135、148至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福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3至77、117至121頁),且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80至106、109、111、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減刑要件,其後經修正為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嗣再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分得若干報酬或利益,被告本案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所犯罪名與共犯、罪數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搬磚 小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其並無所得,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並轉交之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被告自陳實 際尚未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其等調解賠償內容須自116年1月6日起由被告分期給付,但告 訴人願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0頁)、前科素 行、公訴人與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所用偽造識別證已於事後丟棄(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偽造識別證並未遭扣案,被告復已入 監執行,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也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依指示偽刻之「呂佳益」印章,均於其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諭知沒收,至於其他偽刻之印章則 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從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偽刻「呂佳益」印章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另案查扣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其他偽刻而供犯罪所用之印章,並未遭扣案,被告復已入監執行,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也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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