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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格齊、暱稱「一頁孤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何永輝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1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1張 2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保護套) (姓名:涂志宏、部門:外務部、職務:特派專員)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涂志宏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與張格齊(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雯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何永輝,邀請何永輝加入LINE「雯詩學習交流」群組,並
    佯稱:在「潤成」APP跟著主力購買及抽股票,加碼投資用
    面交方式付款,資金遭凍結,須繳交手續費及解凍費始能出
    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2月13日
    間,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2
    次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涂志宏
    有參與),另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面交現金新台幣320萬。後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上有「潤成公司」字樣之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涂志宏至指定地點拿取該收據及工
    作證,涂志宏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
    ,再依「一頁孤舟」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
    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自稱「潤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該
    工作證以取信何永輝而行使之,並收得何永輝所交付現金32
    0萬元,涂志宏並交付該收據予何永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潤成公司」之利益。涂志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一頁孤舟」指示,在該處附近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格
    齊,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
    實際去向與所在。嗣何永輝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永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永輝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永輝提供之「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頁
    孤舟」、張格齊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
    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
    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
    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
    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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