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顏文華、潘佳欣、管宜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潘佳欣 管宜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7960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潘佳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管宜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潘佳欣、管宜萱與吳佳峻、吳○德、張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德再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顏文華、吳佳峻則在附近監控吳○德之取款過程,吳佳峻並於取款地點附近向吳○德收取前述之款項。嗣吳佳峻取得款項後,潘佳欣再依張建志之指示,由管宜萱駕駛BJD-00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佳欣於113年8月27日11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向吳佳峻收取前述之款項,並再依張建志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於高雄市左營區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文華、潘佳欣、管宜萱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峻、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伍健豪、洪純麗於警詢之證述。 ㈣伍健豪、洪純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文件翻拍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佳峻手機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委託書及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吳○德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同案被告吳○德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吳○德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佳峻、吳○德、張建志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顏文華、潘佳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管宜萱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管宜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及被告顏文華、管宜萱2人已與被害人伍健豪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3人如上所犯之 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及收據,既經同案被告吳○德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3人所有,且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為被告顏文華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已經被告顏文華陳明在卷,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8 00元雖均是被告顏文華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顏文華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顏文華、潘佳欣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顏文華、潘佳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顏文華、潘佳欣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顏文華、潘佳欣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㈥被告管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6,000元之報酬,故此6,00 0元為被告管宜萱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管宜萱自動 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50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3人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 文 1 伍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與伍健豪聯繫,並佯稱:可於隨身E行動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德即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伍健豪住處內,向伍健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伍健豪收取現金4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委託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維安及伍健豪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管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沒收。 2 洪純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與洪純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德即於113年8月27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78巷口,向洪純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洪純麗收取現金4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郡豐投資、鄭明智、李維安及洪純麗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管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李維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李維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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