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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美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其得以預見網路暱稱「George William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不知情胞兄羅文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與「George William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George Williams」使用並同意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George Williams」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mily Khitam」向顧建國佯稱其家人有筆遺產欲提領,而該筆遺產開戶人為臺灣人,亟需臺灣人支付貨運費用協助提領,俟領出後將會與該人對分云云,致顧建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8分許、同年12月5日9時38分許、同年12月5日9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5,600元、219,800、251,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George Williams」旋即通知並指示羅美玲將款項領出後,至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同等價值之虛擬比特幣,復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顧建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建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被告羅美玲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eorge William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George Williams」,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是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以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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